证监会_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20180627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20/7/29 8:21:08  阅读:111151

第一条  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廉洁从业,是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公平竞争,合规经营,

忠实勤勉,诚实守信,不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据章程、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合规、审计等部门的合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有效的事前风险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对所从事的业务种类、环节及相关工作进行科学、系统的廉洁风险评估,识别廉洁从业风险点,强化岗位制衡与内部监督机制并确保运作有效。前款规定的业务种类、环节包括业务承揽、承做、销售、交易、结算、交割、投资、采购、商业合作、人员招聘,以及申请行政许可、接受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等。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范,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廉洁培训和教育,培育廉洁从业文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纳入工作人员管理体系,在遇有人员聘用、晋级、提拔、离职以及考核、审计、稽核等情形时,对其廉洁从业情况予以考察评估。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强化财经纪律,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对于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制定明确的内部决策流程和具体标准,确保相关费用支出合法合规。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不得以下列方式向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一)提供礼金、礼品、房产、汽车、有价证券、股权、佣金返还等财物,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代持等便利;

(二)提供旅游、宴请、娱乐健身、工作安排等利益;

(三)安排显著偏离公允价格的结构化、高收益、保本理财产品等交易;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五)其他输送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定及限定标准,依法合理营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直接或者间接以第九条所列形式收受、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利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利用他人提供或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谋取利益;

(三)以诱导客户从事不必要交易、使用客户受托资产进行不必要交易等方式谋取利益;

(四)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规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与所在机构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五)违规利用职权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工作:

(一)以不正当方式影响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决定;

(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人员工作安排;

(三)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内部信息;

(四)协助利益关系人,拒绝、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监管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

(五)其他干扰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上市公司股权;

(二)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并购重组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标的资产股权;

(三)以非公允价格为利益关系人配售债券或者约定回购债券;

(四)泄露证券发行询价和定价信息,操纵证券发行价格;

(五)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方式输送利益;

(六)以与监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熟悉,或者以承诺价格、利率、获得批复及获得批复时间等为手段招揽项目、商定服务费;

(七)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做好辅导和宣传工作,告知相关方应当遵守廉洁从业规定。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廉洁从业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严肃处理。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4 30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廉洁从业管理情况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内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监管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进行回避、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监管工作的;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被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的。出现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主管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出现第(一)(二)(三)项情形且涉嫌犯罪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移送监察、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中,可以将廉洁从业管理情况纳入检查范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廉洁从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按照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行政许可相关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并构成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违法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负有管理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向公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向公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从重处理:

(一)直接、间接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向监管人员输送利益;

(二)连续或者多次违反本规定;

(三)涉及金额较大或者涉及人员较多;

(四)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五)曾为公职人员特别是监管人员,以及曾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风控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廉洁从业风险管理,主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事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积极配合调查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中国证监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本规定所称监管人员包括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协会、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单位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等。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评价、基金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证券期货服务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委驻中国证监会纪检组及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自律组织的上述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等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廉政建设要求,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第三方)等相关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切实增强廉洁从业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禁止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

二、证券公司应恪守独立履责、勤勉尽责义务,根据法规规定和客观需要合理使用第三方服务,不得将法定职责予以外包。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第三方而减轻或免除。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全面提升合规风控水平,制定规范聘用第三方的制度,明确第三方应有的资质条件及遴选流程,同时严格履行背景调查、合同审查、费用审批等流程,强化对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行为的管控力度,确保相关聘请行为合法合规。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对相关聘请事项,包括聘请流程、聘请协议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合规审查意见应按规定归档保存。

四、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的,只能以自有资金支付聘请费用,并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沪深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等提交各类投资银行类项目申请(以下简称项目申请)时,在发行保荐书、财务顾问报告、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或证券公司出具的其他文件(以下简称披露文件)中披露聘请的必要性,第三方的基本情况、资格资质、具体服务内容和实际控制人(如有),以及聘请第三方的定价方式、实际支付费用、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

五、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不存在各类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行为的,项目申请时应在披露文件中说明不存在未披露的聘请第三方行为。

六、证券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类项目的服务对象进行专项核查,关注其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该类项目依法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之外,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其他第三方的行为,及相关聘请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证券公司应就上述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七、自提交投资银行类项目申请后到持续督导、受托管理等存续期结束,证券公司及其服务对象新增聘请第三方或原聘请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及时履行合规审查、信息披露、核查和发表意见等程序。

八、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九、本意见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和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如资产证券化。基金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